被告人蒋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蒋义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南方电网附近“农家大锅台”,拉开未关好的门进入门面用夹钳将装好的电线夹断捆好,并将没有使用的电线和普力马牌切割机一台、手电钻一个全部用背篓背出门面,走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军分区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蒋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蒋义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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