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兴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4 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BK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2省道由大湾往木冲沟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2省道103km+700km处时,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章载人、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下道路坠下河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贵BKXXXX号车驾驶员潘某某及贵BKXXXX号车上乘客赵某、吴某某、陆某、杨某某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颅骨骨折及左后肋骨多发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和死者家属及伤者陆某、杨某某、赵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陆某、杨某某、赵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要求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有关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违章载人、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肇事,至车上乘客赵某、吴某某、陆某、杨明义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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