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包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包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包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李包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09时许,被告人李包包与马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镇政府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该毒品已被马某某吸食。

2、2013年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包包与马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镇政府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李包包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联系贩毒所用的苹果、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包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包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包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包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包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李包包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包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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