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文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4]第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贵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小湾往木冲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2省在道大湾镇三岔路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项某某碾压,造成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项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盆骨、右股骨粉碎性、 陷性骨折,致腹贫腔内脏器损伤,因急性循环衰竭死亡。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有关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由于不注意观察,致使行人项某某被碾压致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适于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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