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路口扒窃被害人黄某甲价值2752元的三星SCH-P729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逃跑至老水城县家属区时被值班交巡警及被害人抓获,当场收缴被扒窃三星SCH-P729型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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