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江与龚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惠美酒店九楼向龚某贩卖共计人民币500元的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各一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何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何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江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江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5克、甲基苯丙胺颗粒(麻古)0.2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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