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万友等二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董某某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3时许,吸毒人员崔某某拿250元向被告人董某某购买毒品,董某某收下钱后从中拿出240元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区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向李某某购买了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四街将该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崔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董某某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李某某的家中将李某某抓获。当场收缴董某某、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5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两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董万才、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具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李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两日折抵刑期一日。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扣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三日>。)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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