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先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星,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晚22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朱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赵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双洞村二组34号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中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被告人周某某暴力抗法,先持薅刀追打计生工作人员,边追边喊打“计划生育的”,计生工作人员退到其二叔周某甲家躲避,被告人周某某又持杀猪刀追到周某甲家,用脚将周某甲家门踢开,持杀猪刀将被害人曹某某右手多处砍伤,致右桡骨头下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伙同周某某一起追打计生人员的另一名男子(在逃,情况不详)持刀将朱某某砍伤,致使朱某某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腕背伸肌腱、桡神经断裂,经鉴定为重伤,达八级伤残标准。

另查明:1、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受伤后的医疗票据已由乡政府核销,但未查到具体的核销单据,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向法院预交了人民币二万元作为预赔款;2、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后已与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3、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及提供辨认的头像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文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病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收据,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函,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抗法,并故意持械带头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后获得谅解,并预交了人民币二万元预赔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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