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云南华(又名云南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南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云南华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上海花园”住宅小区大门前即钢城大道路边,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0.01克)给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云南华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云南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云南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云南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云南华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0.01克及作案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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