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培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某(已死亡)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佰汇电脑城二楼陆某经营的电脑店内,将陆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电脑主机盗走。2014年11月5日15时许,二人再次到该电脑城寻找盗窃目标时,被保安发现后报警,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二行为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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