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2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盘水市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凉都宫红绿灯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起登记表,血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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