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陈甲(送新兴工读学校)、李某(送新兴工读学校)预谋盗窃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讯达通讯手机店。同年11月17日凌晨,陈甲携带一把剪刀与王某、李某从王某家中前往讯达通讯手机店,到达手机店后,陈甲用剪刀划手机店的卷帘门,但没有划开。后陈甲、李某返回王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手机店门口将卷帘门划开,进入手机店内将里面的30张内存卡、一台组装电脑及一个保险柜盗走。随后陈甲、李某二人将电脑放在大湾镇花苑小区一间废弃的民房内,将保险柜放在大湾镇吉玛特后面的一废弃民房里。2014年11月17日18时时许,陈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拉到陈某某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陈甲、陈某某等人到大湾镇吉玛特后面废弃的民房里将保险柜拿到陈某某某家中,用螺丝刀等工具将保险柜砸开,保险柜内有手机七部,陈某某分得两部,陈某某某分得五部。经鉴定,被盗保险柜、手机、内存卡、电脑价值5435.9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被盗清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出库单,收款收据,价值证明,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法制教育审批表,情况说明,同案的供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 5435.9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所购买的电脑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从重处罚;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被告人陈某某收购的电脑已返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且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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