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友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三组赵某乙的家中,与被害人赵某丙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拔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赵某丙的腹部杀伤。造成赵某丙胃破裂并贯通伤、胰腺体尾部不全离断及腹腔大量积血。经鉴定,赵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并获得谅解;2、经调查评估,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赵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遇事不冷静,故意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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