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建、沈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沈某某走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保健巷佩君烙锅店门口处,看见被害人文某一人在边走边打电话,王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文某的脖子威胁文某,叫文某将价值人民币30元的PU皮包一个和价值人民币2996元的三星手机一部拿给随后上来的沈某某,沈某某得到手机及包后,先行逃离现场。王某继续搜查文某的身,将文某身上的40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沈某某在逃离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4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所抢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所提对沈某某在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四百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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