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海云天商务酒店,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将该酒店701房间门打开进入,在翻动衣服寻找财物时,宋某某发现郭某某醒来便逃离现场。
2、2015年1月7日0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南海云天商务酒店,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将该酒店701房间的房门打开进入,从墙上挂着的被害人何某的男士衣服包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所盗2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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