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国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庆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时30余分,被告人赵国庆接到田某某的电话后,在其租住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海鑫广场2240房间内向田某某贩卖人民币6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赵国庆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赵国庆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国庆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国庆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及作案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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