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勇,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3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 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田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勇,表示要向被告人王勇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林路综合市场内进行交易。当日12时50余分,被告人王勇与田某某在官林路综合市场进行毒品交易结束时即被布控民警人赃俱获。
指控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勇的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向田某某购买毒品,地上的钱和海洛因不是其丢的,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田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勇有贩卖毒品嫌疑。后经公安干警安排布置,田某某通过手机电话联系上被告人王勇,称要向王勇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林路综合市场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2时50余分,被告人王勇与田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林路综合市场内进行毒品交易完成时,布控民警立即上前对被告人王勇进行抓捕,被告人王勇当即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人民币二百元钱及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丢弃,被告人王勇跑出几米远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勇身上搜出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白色粉末,重1.05克);从田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王勇贩卖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白色粉末,重0.5克);从现场地上提取被告人王勇丢弃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钱及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白色粉末,重4.95克)。经鉴定,从以上所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材中均检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11时47分,我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叫王勇的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在公安民警安排下,我用我的手机拨打了王勇的手机,称要向王购买200元钱的东西(海洛因),王勇叫我到官厅综合市场里面找他。我找到他以后,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海洛因零包,刚刚交易完成,警察就冲了上来,王勇就跑,跑的过程中王勇就把我给他的二百元钱和一包毒品丢在地上,他没跑多远就被警察抓获了。
2、协勤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所民警陆某某、丁某某在接到田某某举报称,其认识一名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员名叫王勇,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勇,双方联系后定在官林路交易。随后,我们在钟山区官林路布控,大约过了五分钟时间,看到田某某与一名男子(王勇)在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陆某某、丁某某就带领我和陈某朝他们跑去,那名男子(王勇)发现我们后就开始逃跑,逃跑过程中该男子(王勇)从手里丢出了钱和一小袋物品,随后我们将该男子(王勇)抓获,并将该男子(王勇)丢的钱和那小袋物品捡起来,钱正好是我所提供给田某某的二百元钱,随后我们又在该男子(王勇)裤包内搜出一包海洛因。
3、协勤陈某某言证实,我所接到田某某的举报后就组织人员至钟山区官林路布控,在官林路综合市场内,看到田某某与一名身穿黑色外衣的男子在交谈,随后就看见田某某递给该男子钱后,该男子就递给了田某某一小包物品,我们就向他们跑去,该男子发现后就向西面跑,并在逃跑过程中从手中丢出了钱和一小袋物品,接着苏某某就冲出来将该男子抓获。后将该男子丢在地上的钱和物品捡起来,钱经核对号码正好是我所提供给田某某的二百元钱,随后我们又在该男子裤包内搜出一包海洛因。
4、协勤苏某某证言证实,我所在接到田某某的举报后即到现场即钟山区官林路综合市场进行布控,到官林路时就让田某某提前下车。田某某到官林路综合市场路口处打了一个电话后就朝综合市场里面走,我们就组织人员随后跟上,后看到田某某递给该男子钱后,该男子递给田某某一小包物品,我们布控人员就上前抓捕,该项男子发现后就向西面跑,在跑的过程中,我看到该男子从手里面丢出了钱和一小袋物品,随后我们将该男子抓获,并将该男子丢的钱和物品捡起来,经核对钱的号码正好是我所提供给田某某的二百元钱,随后我们又从该男子裤包内搜出一包海洛因。
5、被告人王勇辩称,当天其在钟山区官林路综合市场内向田某某购买人民币4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时就被警察抓了,从其身上搜出的那一包毒品就是向田某某购买的,钱在头一天就付过了,当天被抓时其没有向外丢过钱和物品。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勇使用的手机和田某某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当天多次有过通话记录。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勇系被强制抓获,其在逃跑过程中将钱和一小袋白色的物品丢弃在地上。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物品持有人王勇处扣押海洛因2包、毒资9,600.00元,从田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包,发还王勇人民币9,600.00元。
9、毒品称量笔录及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勇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05克,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克,其丢弃的毒品海洛因4.95克。
10、毒品鉴定文书证实,从本案送检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1、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勇曾对作案现场进行过指认,公安机关对此证据作了记录,并进行了拍照固定。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派出所协勤人员何某某、陈秋、苏某某分别对12张不同排列的不同人员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均从中辨认出王勇系2013年10月21日与田某某交易毒品的人。
13、川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田某某向王勇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00元钱系派出所提供。
14、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证明王勇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3月3日止。
1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毒品交易现场无监控录像。
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勇取证时程序合法。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勇出生于1974年4月2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勇对涉及其贩卖毒品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辩称其只是向田某某购买毒品。经查,举报人田某某、出警协勤何某某、陈秋、苏某某均分别证实,王勇贩卖毒品结束被抓时夺路逃跑,并随手将赃款和毒品丢弃地上,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贩卖毒品事实,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举报人、布控出警协勤人员均证实被告人王勇系毒品贩卖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勇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计6.5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勇在有期徒刑二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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