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4] 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路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中菁村五组“圣泉野生鱼庄”旁边时,发现一辆面包车(车号为贵BSXXXX)车门没有锁,且车钥匙插在钥匙孔上,遂将车开走。2014年9月18日早上9时许,王某某驾驶贵BSXXXX面包车停放在钟山加油站旁时,被失主家属识别后报警,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63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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