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建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因其在被抓捕时吞食异物,于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排除异物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施某某(又名高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爵士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搜缴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300元,从施某某身上搜缴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重0.25克)。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体检材料,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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