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贵平,2003年8月1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减刑于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贵平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尹贵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汪矿小菜场使用夹镊子将在买水果的胡某某的裤包内的钱(具体数额不详,约300元人民币)夹走。认为被告人尹贵平具有累犯及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说明,贵州省羊艾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赔偿协议及申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贵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尹贵平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贵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贵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尹贵平自愿认罪、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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