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移动电话联系钟某某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教场村七组其住处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华为手机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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