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明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陈明江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七度网吧寻找盗窃目标时见被害人邓某某已睡着,邓某某的仿苹果5S手机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便将该手机拔下盗走。陈明江离开现场到七度网吧楼下时被蹲点的特巡警抓获。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明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明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明江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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