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恒远意通”商场门口公交车站台以200元价格向韩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给韩某某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含包装共重0.45克,净重0.1克),贩卖所得毒资200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六)鉴(化)字[2014]1166号”鉴定文书鉴定,收缴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累犯及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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