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华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华勇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百步梯处,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走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东巷建设局住宅小区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追上前,一把将孙某某推倒在地上,抢劫孙某某手机一部,随后抢劫孙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9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驾照一本等物品)时孙反抗,被告人李华勇便打了孙某某一拳,后将包抢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417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价值3,1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华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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