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丽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贵BKXXXX号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云大道龙井路路口1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被执勤交协警拦下查询。查询过程中,因范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向前行驶,将查询协警熊某某拖带出几米后致熊腿部被车门刮伤,车停下后,范某某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范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2mg/100ml,重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事实。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委托评估调查函,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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