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祖二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二文(又名祖文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7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二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祖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祖二文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二中批发市场门口,将失主张某某放在贵BMXXXX号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23.00元、一部白色金立手机及一部白色联想手机、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张、数张银行卡、一串钥匙)。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祖二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祖二文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祖二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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