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芭蕉坎处,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计0.05克)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0.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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