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勇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勇泽,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7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2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朱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8时许,孟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朱勇泽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进行交易。19时许,被告人朱勇泽坐公交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二唐街上铁路下面的一无名旅社里,贩卖人民币9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给孟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六包(重2.27克)及作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勇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提起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勇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2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勇泽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勇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勇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2.27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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