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明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贵,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雷端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贵及其辩护人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明贵持证驾驶贵BCXXXX号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龙井路口旁超车时将王中昌所驾驶的贵BHXXXX号车刮损后仍继续前行,当车行驶至凤凰大道“凯悦宴”酒店前的人行横道旁时,因未注意观察,导致发生了所驾车辆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柳某某、杨某撞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明贵当即驾车逃逸。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明贵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颅骨骨折及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胸腔和腹腔内脏器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明贵亲属已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书面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经被告人王明贵居住社区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尸检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通话清单,说明,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明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贵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处刑;其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明贵具有自首、赔偿及获得谅解情节,其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明贵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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