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小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TXXXX号轿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连路口处超车时,与彭益昆驾驶的贵BRXXXX号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协商赔偿时因差距过大未果,随后彭益昆电话报警。交警出勘现场后,经血检,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2、经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社区调查评估,因其系流动人口,社区不同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检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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