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
辩护人刘某。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军、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贵阳八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周某签署了凤凰佳园廉租房二标段2号、3号、4号楼(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13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工人曾某、余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花鱼洞“佳通轮胎店”处拦住周某及周某妻子张某某、弟弟周某某,杨某某上前要求周某签署首钢水钢凤凰佳园廉租房钢筋班工程量结算单据,因言语不和,杨某某与周某双方发生抓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脸部,至周某二枚牙齿缺失,周某用嘴咬伤杨某某的嘴唇。后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1、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均表示另案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已向法庭提交了人民币六万元的预赔款;2、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签证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预赔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向法庭提交了预赔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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