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光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周光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光菊与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火车站旁的三合院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2克)。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光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光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光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光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周光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光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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