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4]第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南路苏宁电器人行道处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从侧面将余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夺走。涉案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769元,已被杨某某弄丢。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千足金项链、千足金吊坠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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