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曾平,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曾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乙,被告人周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张某某与熊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夜渡”酒吧喝酒后,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嘉年华动漫城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方向行走。当王某甲乙、张某某等人行走至六盘水市民族中学对面时,与被告人周曾平及王某甲乙、李某某(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周曾平这边的其中一名男子吼了一声,惊吓了张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曾平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乙均杀成重伤。
指控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出警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诊断证明及鉴定、评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曾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曾平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其被伤害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要求由被告人周曾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二张赔偿票据,金额计人民币43261.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诉称,其被伤害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要求由被告人周曾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向法庭提交了二张赔偿票据,金额计人民币23425.74元。
被告人周曾平辩称,我没和二被害人打斗过,我只和熊某某抓打,我没伤害过张某某和王某甲乙,我是无罪的;被告人周曾平对民事赔偿部份表示其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张某某与熊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夜渡”酒吧喝酒后,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嘉年华动漫城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方向行走。当王某甲乙、张某某等人行走至六盘水市民族中学对面时,与被告人周曾平及王某甲乙、李某某(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周曾平这边的其中一名男子吼了一声,惊吓了张某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曾平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乙杀成重伤。
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住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261.59元。经出院诊断,张某某所受损伤为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双侧胸壁穿通伤、失血性休克、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胸壁皮肤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切割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达十级伤残标准。
被害人王某甲乙受伤后于当日住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425.74元。经出院诊断,王某甲乙所受损伤为左肺上叶下舍段及左肺下叶外基底段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6、7肋不全骨折、左侧胸壁穿通伤。经鉴定,王某甲乙所受损伤为重伤,达十级伤残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对方提刀那名男子就用右手来打王某甲乙,王某甲乙躲闪开了,周曾平就上去踢了拿刀的那名男子一脚,那名男子就拿着刀来砍周曾平,周曾平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双手握住在那里左右挥动。当天周曾平身上穿一件绿色外衣。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我看见其中一名身穿绿色衬衣的男子(周曾平)在左右的挥手,像是在砍人一样,然后又有两名男子跑到旁边的停车场拿了木棍和胶管在和张某某他们抓打。当我和张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准备走过去时,我们就看见张某某睡在地上,那7、8名男子就朝黄土坡方向跑,我们几个女生就看见张某某脸上和胸部、背部都是血,然后我们就把张某某送到市医院,到了医院后,我们看见王某甲乙的左胸侧面也被杀伤了。我没有看清楚是谁杀伤张某某和王某甲乙,只看见一名身穿绿色衬衣的男子(周曾平)在左右的挥手,像是在砍人一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看见对面穿绿色衣服和男子拿出刀子对熊某某右手划了一刀,他们看到熊某某被打他们就过去帮忙,那个绿色衣服的男子用刀刺了过来,张某某侧身让开,旁边的王某甲乙就中刀(腹部),王某甲乙中刀后就跑开,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又刺着张某某肚子一刀,张某某就用手捂着肚子,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又在张某某背上刺了一刀,接着对方一名男子又用啤酒瓶砸张某某的头部。我看到是穿绿色衣服的人先动的手(周曾平),拿的是弹簧跳刀,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拿的木棍。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对方一名穿绿色衬衣的一名男子先拿刀杀熊某某,但是被熊某某用手挡下来。当时杀伤熊某某的人身穿绿色衬衣,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瘦,黑色短发。我没有看到王某甲乙和张某某是怎么被杀的,之后我跑过去看到张某某身上全是血,就把张某某送到市医院。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到穿绿色衣服的人跟熊某某打起来,看到绿色衣服的男子手左右挥动。他们拿的武器有弹簧跳刀一把,木棍一根,啤酒瓶一个。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到一个较瘦身高在1.7米左右的陌生男子用一把刀刺向熊某某,当时场面很混乱,我只看到身穿绿色衣服的男人用刀刺人。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杀伤熊某某的右手,王某甲乙的左肺部,张某某的左胸部、右肺及背部。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到其中一个身穿绿色衣服个子高的男子(周曾平)手里拿着刀在胸前挥来挥去,就杀到了张某某的胸部。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争吵以后,身穿绿色衬衣的男子(周曾平)拿出一把15厘米左右长的弹簧跳刀,一刀杀在我的右臂上,之后身穿绿色衬衣的男子继续用刀向我们挥舞,杀中王某甲乙左边肺部和张某某左前胸。
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周曾平)想去刺杀王某甲乙,王某甲乙躲开了,就杀在站在王某甲乙旁边的张某某的左腰肋处,之后就打乱了。我的右手小手臂、张某某的左腰肋都是被穿绿色衬衣的男子杀伤的。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当时有名身穿绿色衬衣,身高在1.7米左右的男子(周曾平)提着一把跳刀在乱砍,另有一名男子就用啤酒瓶朝我的头部砸了下来,我就用手捂着头部,这时提着刀的男子就朝我的肩部刺了一刀,杀伤我后他就离开了,随后又走回来朝我的腰部杀了两刀,背部被杀了两刀,大腿被杀了一刀,我就昏过去了。
10、被害人王某甲乙陈述称,发生争吵后,有名身穿绿色衬衣,身高1.7米左右的瘦高男子(周曾平)冲过来朝熊某某右手臂杀了一刀,随后我看见那名男子杀了张某某的胸部和背部一刀,我就跑过去,又被那名男子杀了腰部一刀,后来支撑不住,我女朋友就把我送到了市医院。
11、被告人周曾平供述,我当时穿的是一件绿色的衬衣,下身穿灰色休闲裤,我没有使用过刀,当时场面很混乱,我是喝酒醉了的,对方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12、出警经过证实,双方互殴后周曾平等人到203岗亭报警,熊某某称,其朋友张某某被周曾平持刀杀伤,已送医院救治,警察遂将身穿绿色衬衣的男子(周曾平)等人移送派出所处理。
13、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甲乙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杨某某、王某甲乙、张某某、熊某某、潘某某均分别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杀伤张某某、王某甲乙的人是被告人周曾平。
15、住院发票及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张某某提交票据二张,金额计人民币43261.59元;王某甲乙提交票据二张,金额计人民币23425.74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曾平及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乙三人在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曾平辩称,证人大都是对方人员,证实的伤害内容不客观真实,称其没有杀伤过张某某、王某甲乙,辩称其无罪。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乙陈述及证人熊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当时是一个身穿绿色衬衣的男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王承犯杀伤的,被告人周曾平供称其在案发时上身穿绿色衬衣,因此,被告人周曾平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曾平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曾平辩称其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本案中被害人及大量证人均证实是身穿绿色衬衣的人即被告人周曾平持刀杀伤二被害人,因此,其辩称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曾平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及鉴定费43261.59元,误工、护理、生活补助、交通费用等计4000元,共计47261.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及鉴定费23425.74元,误工、护理、生活补助、交通费用等计2080元,共计2550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曾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曾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261.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鸿
人民陪审员 萧成
人民陪审员 王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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