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官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明,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官举、王志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官举、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杨官举、王志明和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四人从贵州省大方县到贵阳一施姓男子家中,与施姓男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运输毒品事宜。由彭某某出资四万元人民币,施姓男子出资三万元人民币向身居缅甸杨官举的“谢二叔”购买毒品,由杨官举带领王志明等人将所买毒品从缅甸运回。2014年3月7日下午杨官举、王志明、王某某、陈某某到云南瑞丽与“谢二叔”派来的女子会合并偷渡到缅甸“姐告”“谢二叔”住处。当晚“谢二叔”将700余克海洛因交给杨官举。杨官举、王志明、王某某、陈某某将该700余克毒品用避孕套分装为100余个零包并吞食,杨官举因身体不适吐出13包置于“谢二叔”处。后杨官举让体内藏毒的王志明、王某某、陈某某先回国内,届时四人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会合,王志明、王某某、陈某某走后,杨官举吐出体内的另外6个毒品零包。2014年3年8月,杨官举等四人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会合并乘坐飞机到昆明市,并分别乘坐火车准备到贵州省六盘水市会合再回大方县。后杨官举、王志明乘坐2014年3月8日23:50从昆明始发的K2286次列车(卧铺)。2014年3月9日凌晨,在K2286次列车4号车厢14号上铺,杨官举被长春铁路公安局乘警查获携带海洛因0.1克。杨官举被查获后主动供出同案犯王志明体内藏毒的事实。杨官举、王志明于当日由成都铁路公安局移交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审讯期间公安人员从王志明的排泄物中检查并提取用避孕套包装的40包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235克。经鉴定,查获的40包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官举、王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当场盘问、检查杨官举笔录,说明,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前科材料,询问光碟,被告人杨官举、王志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官举、王志明违反国家对毒品强制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偷越国边境走私、运输海洛因236.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官举、王志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官举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海洛因236.1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鸿
人民陪审员 郭健
人民陪审员 王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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