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 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与红桥新区交界地段白杨坡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5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及理化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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