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卯昌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卯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8时39分,被告人卯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凤池苑隧道口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贵BYXXXX号夏利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村六组时,持刀对刘某某进行抢劫,抢走刘某某女式手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10500元,卯某某作案后逃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村六组附近玉米地内,被村民当场抓获。被抢赃物已退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劫取公民财物,价值105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卯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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