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芝强等二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芝强,曾用名葛芝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3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家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7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龙、葛芝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人当庭建议补充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龙、葛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44分许,刘某电话与被告人葛芝强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惠美酒店九楼交易,被告人葛芝强随即在被告人杨家龙处拿了一包毒品麻古,与杨家龙一起到惠美酒店楼下。同年9月10日零时许,葛芝强一人到钟山区惠美酒店九楼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一包重0.9克的毒品麻古,交易完成后,葛芝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搜出葛芝强贩卖的毒品麻古一包,从葛芝强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的500元人民币,后公安民警根据葛芝强的交代在惠美酒店楼下将被告人杨家龙抓获。经鉴定,葛芝强、杨家龙贩卖的毒品零包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龙、葛芝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家龙、葛芝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龙、葛芝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0.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家龙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系该案主犯,被告人葛芝强协助被告人杨家龙贩卖毒品,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芝强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2月1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共计一年二个月零十四天,被告人葛芝强在假释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家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劳动教养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家龙、葛芝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葛芝强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杨家龙、葛芝强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刑执字第5444号刑事裁定书,即撤销被告人葛芝强的假释。

二、被告人葛芝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二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毒品麻古0.9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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