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勋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持×××号驾驶证驾驶贵GN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矿务局机厂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翰林中英文学校门前时,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江某某挂撞后碾压,造成江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江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颈椎骨折,致颅脑、脊髓神经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且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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