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树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罗树忠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菜场一摊位旁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一包重0.4克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 ,罗树忠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罗树忠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的300元人民币,从吴某身上搜出罗树忠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经鉴定:罗树忠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树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罗树忠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树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树忠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树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及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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