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晶,曾用名刘六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减刑五个月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好蓝城”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贩卖海洛因0.1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已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刘晶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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