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承贵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与一路人发生争执,后驾车上路行驶,便衣大队民警巡逻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世界”路口路段时上前亮明身份后打算对其询问事发情况。范某某为逃避检查准备驾车逃离,并在逃离过程中倒车时将特巡警队员周某的脚碾伤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不听警车鸣笛及民警喊话靠边停车,在逃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水泥厂路口处时,被特巡警及荷城派出所的四辆警车将范某某逼停后将其抓获,造成四辆警车及其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检,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对车辆损坏及人身损害部分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经被告人范某某居住社区对其调查评估,同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警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与他人闹事,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民警盘查时强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强行逃逸过程中将协警碾伤,不听警车鸣笛及民警喊话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冲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实行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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