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廷,系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与女朋友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便四处寻找李某某,当其寻找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金石洗浴城”对面老北京布鞋店门口的烧烤摊处,看见李某某和赵某在一起吃烧烤,被告人崔某某上前与赵某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中,崔某某在烧烤摊处捡了一块铁片将赵某左背部及左大腿处杀伤,事后崔某某与龙路、李某某将赵某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鉴定,赵某此次外伤,导致左背部剌伤导致左肺破裂,赵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妒忌与他人发生抓打,持凶器将他人杀伤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考虑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职审员 夏诚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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