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华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园路铁路桥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05克)。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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