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 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电话联系袁某某帮其寻找毒品海洛因买主。同年9月3日15时许,袁某某通过手机电话告诉被告人范某某已为寒找到了买主,并称买主要购买400元钱的东西(海洛因),双方约定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原特区路口旁袁某某的家中进行交易。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先去到袁某某的家中,要求先交钱再交货,买主石某某就递了人民币400元钱给范某某。范某某拿到钱后遂出门取货,过了20余分钟,被告人范某某回到袁某某家中,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重1克)放到袁某某家中的茶桌上,随即转身离开,范某某刚走到门口就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保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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