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立川,曾用名韩春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韩立川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文化路百盛商场侧门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中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韩立川在钟山区七十三恒丰家具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4年8月25日,韩立川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9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立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韩立川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立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立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韩立川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立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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