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 [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水泥厂菜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涉案海洛因已被李某某吸食。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1克和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称量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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