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家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家勇,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周家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香山路荷城花园批发市场“华新电器商店”旁向高某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零包一包。

2015年3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家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香山路荷城花园批发市场“华新电器商店”门口向高某某贩卖200元海洛因0.23克。涉案海洛因以由公安人员从高某某处扣押在案。

2015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家勇电话联系高某某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香山路黄河医院对面的“宏阳五金商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海洛因0.28克,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及涉案海洛因0.28克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勇犯贩卖毒品罪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说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家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家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周家勇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桩不属于贩卖毒品,第二、三桩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周家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路荷城花园批发市场“华新电器商店”旁向高某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零包一包。

2015年3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家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荷城花园批发市场“华新电器商店”门口向高某某贩卖200元海洛因0.23克。涉案海洛因已被公安人员从高某某处扣押。

2015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家勇电话联系高某某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黄河医院对面的“宏阳五金商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海洛因0.28克,交易完毕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及涉案海洛因0.28克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勇犯贩卖毒品罪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通话清单,说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家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家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起诉指控的第一桩,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在最近的一个月里长期向周家勇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具体的次数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有三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1日早上11时许,我在钟山区荷城花园批发市场附近向周家勇购买了一包200元的海洛因,这包毒品海洛因已经被我吸食了。

二、通话记录清单,158XXXXXXXX(高某某手机号)于2015年3月1日11时20分与182XXXXXXXX(周家勇手机号)进行通话。

三、被告人周家勇的供述。我向姓高的女子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3月1日早上11时左右的时候,我在钟山区荷城花园该女子的门面里向她贩卖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周家勇辩称起诉指控第一桩不属实,没有贩卖海洛因零包给高某某。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一桩,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家勇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且有作案时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周家勇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起诉指控周家勇的第一桩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周家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起诉指控的第二桩、第三桩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家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二桩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家勇所提起诉指控第一桩不属实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家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家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5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