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北路即六盘水市第四中学时,用夹镊子扒窃走失主石某某外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9.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追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扒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销售凭证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三星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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