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期限届满尚未办结,于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贵B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盘水市人民路安居路口黄河医院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盘水市明湖路高架桥匝道至七十三路段水城县四小门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贵BUXX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电话报警,交警勘出勘现场,将杨某某带到交警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豪爽/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及文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呼吸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为其社区矫正对象,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案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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